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街道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定义)
本规定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街道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原则)
街道机关应当公开政府信息,应当以坚持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遵循公正、公平、便民、及时的原则。
第四条 (组织推进体制)
综合与经济发展办公室(综合)是本街道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科室,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街道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街道办事处各科室负责具体实施政府信息公开的各项推进工作。
第五条 (工作机构)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具体承办本街道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事宜;
(二)维护和更新本街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三)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四)组织编制本街道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本街道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五)履行本街道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公共利益的维护)
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七条 (保密审查机制)
街道应当遵循“谁公开、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
第八条 (发布协调机制)
街道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街道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发布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一)街道发布政府信息前,知道该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
(二)政府信息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但相关行政机关已发布的政府信息内容不一致的。
相关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发布的内容意见不一致,但政府信息内容可以根据行政机关职责权限作区分的,按照有权机关的意见办理。
街道机关发布政府信息依照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第九条 (公开内容的核实核对)
对依职权制作的政府信息,街道在公开前应当进行核实,保证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准确。
对依职权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在公开前应当进行核对,保证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与所获取的政府信息内容一致。
第十条 (不确定、虚假和不完整信息的处理)
除将文件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外,属于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政府信息,因其内容不确定,公开后可能影响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或者社会稳定的,不得公开。
街道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报请上一级行政机关同意后,根据职责权限范围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二章 公开范围
第十一条 (主动公开)
街道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街道应当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本辖区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重点。
第十二条 (不予公开)
下列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一)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开的政府信息,以及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二)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但是,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本街道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
(三)街道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可以不予公开。
(四)街道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依申请公开)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本规定,向街道机关申请获取相关的政府信息。
第十四条 (公开的职责权限范围)
街道依职权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街道机关负责公开。
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权限范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公开指南和目录)
街道机关应当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编制、公布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主动公开目录和依申请公开目录。
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应当及时更新。
第三章 主动公开的途径
第十六条 (政府网站)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街道机关应当通过雁塔区政府网站公开。
第四章 依申请公开的程序
第十七条 (申请)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向街道机关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应当提交载明下列内容的申请书: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明确的政府信息内容,包括能够据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
(三)获取政府信息的方式及其载体形式。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街道机关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街道机关可以询问申请人获取政府信息的用途。
第十八条 (答复)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街道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作出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说明理由。
(三)申请内容不属于本规定的政府信息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有关情况。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本机关职责权限范围,但本机关未制作或者获取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五)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街道职责权限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本机关公开;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公开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六)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可以部分公开及其获取方式和途径;对不予公开的部分,应当说明理由。
(七)同一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重复向街道机关申请公开同一政府信息,街道已经作出答复的,可以告知申请人不再重复处理。
第十九条 (期限)
街道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街道党政综合办公室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法定授权组织)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一条 (经费保障)
街道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经费纳入本机关的年度部门预算,保障政府信息公开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二十二条 (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