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序号 | 行政检查主体 | 行政检查事项 | 行政检查依据 | 行政检查频次上限 | 行政检查标准 | 检查计划 |
1 | 西安市生态环境局雁塔分局 | 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行政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修订)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2.《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排污单位应当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并按照要求提供排污许可证、环境管理台账记录、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自行监测数据等相关材料。 | 4次 | 按照排污许可要求达标排放 | 年度计划正在制定中 |
2 | 西安市生态环境局雁塔分局 | 对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生产经营者水污染防治的行政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正)第三十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有义务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在检查中获取的商业秘密。 第五十条第三款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 2.《西安市水环境保护条例》(2022年修正)第三十五条第三款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 | 4次 | 按照法律达标排放 | 年度计划正在制定中 |
3 | 西安市生态环境局雁塔分局 | 对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生产经营者大气污染防治的行政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第二十九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通过现场检查监测、自动监测、遥感监测、远红外摄像等方式,对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锅炉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环节执行环境保护标准或者要求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或者要求的,不得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 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排放检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3.《陕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23年修正)第二十条第一款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对管辖范围内的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可以随机现场检查。被检查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部门应当为被检查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4.《西安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20年修正)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并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5.《西安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2020年修正)第四十一条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管理监督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对扬尘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现场检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组织相关管理部门实施联合执法检查。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检查工作,如实提供相关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阻挠执法人员的检查。 | 4次 | 按照法律达标排放 | 年度计划正在制定中 |
4 | 西安市生态环境局雁塔分局 | 对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生产经营者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的行政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修订)第二十六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有权对从事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等活动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 实施现场检查,可以采取现场监测、采集样品、查阅或者复制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相关的资料等措施。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出示证件。对现场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 4次 | 按照法律要求实施相关措施 | 年度计划正在制定中 |
5 | 西安市生态环境局雁塔分局 | 对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生产经营者噪声污染防治的行政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修订)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噪声的单位或者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阻挠。实施检查的部门、人员对现场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3.《西安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2020年修正)第四十六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产生环境噪声的现场进行检查。实施现场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真实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检查。 | 4次 | 按照法律达标排放 | 年度计划正在制定中 |
6 | 西安市生态环境局雁塔分局 | 对核技术利用单位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行政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十一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对核设施、铀(钍)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对本行政区域内核技术利用、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对涉及国家秘密的单位和部位进行检查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守国家秘密的规定,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2.《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19年修订)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和阻碍。 3.《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1号公布 2021年修正)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辐射工作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对存在的问题,应当提出书面的现场检查意见和整改要求,由检查人员签字或检查单位盖章后交被检查单位,并由被检查单位存档备案。 | 4次 | 按照法律要求实施相关措施 | 年度计划正在制定中 |
7 | 西安市生态环境局雁塔分局 | 对备案的环境应急预案行政检查 | 1.《企业事业单位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环发〔2015〕4号)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备案的环境应急预案进行抽查,指导企业持续改进环境应急预案。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抽查企业环境应急预案,可以采取档案检查、实地核查等方式。抽查可以委托专业技术服务机构开展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汇总分析抽查结果,提出环境应急预案问题清单,推荐环境应急预案范例,制定环境应急预案指导性要求,加强备案指导。 | 2次 | 按照法律要求实施相关措施 | 年度计划正在制定中 |
8 | 西安市生态环境局雁塔分局 | 对危险废物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行政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修订)第八十五条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进行检查。 | 2次 | 按照法律要求实施相关措施 | 年度计划正在制定中 |